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确保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有序发展,力求资源的有效节约和环境的有效保护,从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再生资源,涵盖在社会生产与生活消费活动中产生的、原有使用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的各类废弃物,这些废弃物经过回收和加工处理后,能够恢复其使用价值。
再生资源涵盖了废弃的金属、淘汰的电子设备、报废的机械电气设备及其组成部件、废弃的造纸原材料(例如废纸、废棉等)、废弃的轻化工原料(包括橡胶、塑料、农药包装、动物骨骼、毛发等)以及废弃的玻璃等多种类型。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企业与个体经营者(统称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必须遵循本规定。
若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处理有特别规定,则应依照这些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我国倡导采取对环境无害的途径回收和再利用资源,同时积极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处理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以及推广应用。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
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业务,需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要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取得营业执照,方能够合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在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过程中,企业需在获得营业执照的30天之内,依据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应的商务部门或其指定的授权单位提交备案手续。
当备案内容出现调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需在变动后30天内(若是涉及工商登记的变更,则从工商登记变更日起30天内)向相应的商务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并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回收生产用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企业以及回收非生产用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经营者,不仅需遵照本规定的第七条向相关商务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而且,在获得营业执照的15天之内,还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进行备案手续。
当备案事项出现变动时,相关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需在变更发生后的15天内(若涉及工商登记变更,则从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县级公安机关提交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需通过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达成收购协议来出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在签订的收购协议中,需明确约定回收的废旧金属的具体名称、数量、尺寸标准,回收的次数,以及结算的具体方式。
第十条
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过程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需对所回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以及新旧程度等详细信息进行真实记录。
在交易过程中,若出售方为企业,需核对并保存该企业出具的凭证,同时准确记录企业的名称、负责人的名字、居住地以及身份证号;若出售方为个人,则需详细记录个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若在业务过程中遇到警方公告中提及的涉案物品或疑似赃物,必须立刻向警方进行举报。
公安机关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如发现疑似赃物或具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扣押,并制作扣押清单。若经调查确认该物品并非赃物,则应依法迅速归还;若经核实确系赃物,则需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在再生资源的搜集、存放、运输及加工等整个流程中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技术方针以及具体的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废旧物品的购买、销售、保管、运输等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循旧货流通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可以采用直接登门取回、移动式回收以及指定地点回收等多种手段。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能够通过电话、网络等渠道与民众和公司建立信息交流,从而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管理部门作为再生资源回收领域的行业主管机构,承担着制定与执行再生资源回收产业的相关政策、回收规范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的重任。
发展改革机构承担着研究制定推动再生资源增长的策略,并负责推动再生资源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在市场上的普及与应用,同时进行产业化示范的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管理部门承担着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注册与监管职责,同时负责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环保行政部门承担监管职责,确保再生资源回收环节中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并对违反相关环保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城乡规划与建设行政机构承担着将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整合进城市规划体系的责任,同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城市规划及建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其进行清理和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承担着全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以及回收规范和行业发展规划的编制与推行任务。
县以上级别的商务管理机构承担着在本行政区域内编制并执行特定行业的发展规划以及采取其他相关具体策略的重任。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需设立专门负责监管再生资源回收领域的机构,同时需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的商务管理部门需与发改委(经贸)、公安、工商、环保、住建、城乡规划等行政部门协作,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的方针,结合当地的经济成长状况、人口密集程度、生态环境及资源状况等实际因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共同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点的布局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涵盖了社区回收站点、中转站、集散中心以及加工处理设施等,这些地方是再生资源在回收流程中停留的各个阶段。
第十八条
涉及不同行政区域间转移和再生资源储存、处理的,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指引,依法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相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数据的统计与分析工作,实施行业调研,并对外公布行业资讯。
协同行业主管机构共同探讨并拟定行业发展蓝图、产业规范以及回收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
对于未经法律授权擅自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措施。
对于任何超出工商局批准的营业范围的行径,工商局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惩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了本规定的第七项条款,商务主管部门将对其发出警告,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到期仍不进行改正,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将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以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罚款,同时,还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公众公布这一处罚信息。
第二十二条
若违反本规定的第八条内容,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将予以警告,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逾期仍旧未进行改正,根据具体情况,可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以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罚款,同时还可以通过公告形式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三条
若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对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进行真实登记,公安机关将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若违反了本规定的第十条第三款内容,公安机关将责成相关个人进行整改,同时将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若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一旦查获涉嫌赃物或疑似赃物但未及时向警方上报,警方将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若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次不改,罚款将增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对于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失职、职权滥用、徇私舞弊、收受不正当利益等行为,若侵害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应依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制裁;若行为触犯了刑法,则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涵盖了那些在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等众多生产领域中应用的金属材料及制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这些材料或制品已丧失其全部或部分原有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的阐释工作由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同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以及城乡规划等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