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强化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降低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率和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充分考虑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此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中提到的再生资源,涵盖了在生产与生活环节中产生,已丧失全部或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各类废弃物。这些废弃物经过回收与加工处理,能够恢复其使用价值。具体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报废的设备及其组件、废造纸原料(例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例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以及废玻璃等。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涵盖了那些专门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类、拆解、打包以及销售等工作,并致力于将这些资源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循环利用,同时涉及相关业务的各类单位。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所有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企业、经营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的机构,以及负责相关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与单位,都必须遵循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规定,县级及以上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承担本区域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安全管理职责。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需依据本暂行办法,对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监管。此外,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也应根据自身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供销合作社需严格执行职责规定,细致落实本社管辖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需强化内部自我管理,对行业活动进行标准化指导,实施员工培训计划,并积极提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需拥有稳定的经营场地,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同时完成必要的备案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与个人,必须满足登记机关设定的各项要求,并在获得营业执照后的三十天内,向同级别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要求,在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站点以及集中分拣处理场所时,必须确保其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建设规划相一致。
第十一条规定,再生资源经营者在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以下简称为回收站点)后,有权进行再生资源的采购、储存、分类、打包以及销售等一系列业务。同时,回收站点的运营场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经营场所必须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应急疏散设施以及应急救援所需的各类设备与设施。
经营场所需设立厂房或搭建顶棚,同时,主要通行区域必须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四)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政府机关、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文化遗产保护地、公共绿地、航空枢纽、战略要地等周边200米范围内,铁路安全防护区域以内,一、二级街道两侧,河道管理区域之内、危险化学品存放地周边500米范围以及高压输电线路(涵盖220千伏高压线边导线垂直延伸15米区域、500千伏高压线边导线垂直延伸20米区域)内,均不得设立回收站点。
第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内储存的回收物资,严禁露天堆放,同时需确保周边环境的清洁与有序,对于当天收集到的物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务必在当天内移出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需确保周边环境干净有序,且在站点内不得进行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活动。
再生资源的分类、加工、分发以及存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均需在专门的集中处理地点内完成。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外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以及防扩散和防渗漏的设施,围墙应避免使用竹制、木质篱笆或废旧铁皮等材料搭建,而有色金属的储存则需设立专门的库房。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再生资源需根据不同种类划分特定区域,进行分门别类存放。每个区域需配备明显易见的标识牌,同时在储存设施、设备以及场地的显眼位置张贴相应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消防安全、职业卫生设备、设施齐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为了防止在拆解(加工)环节中产生的热量和火花引发火灾,对其他易燃废弃产品构成威胁,规定拆解处理区域之间必须设置清晰界限,同时在显眼处安装提示性标志。对于存在潜在危险的拆解处理区域,还需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在回收、储存、运输和处理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必须实施覆盖、围挡、保洁等必要措施,以避免飞溅、溅落、溢漏、恶臭扩散以及爆炸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影响生产经营安全的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规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及个人从业者不得进行以下物品的回收处理:
枪械与弹药,易燃易爆物质,剧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医疗废弃物等危险物品及其包装容器。
(二)禁止收购、买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
(三)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包括来源不明的废弃物品以及来自境外的日常用品;(五)以及那些法律和法规明确指出不得回收的其他各类物品。
当废品回收站或废品回收加工再生利用企业的负责人遇到这类物品时,他们应当立即向警方进行通报。
第三章 安全管理